为何雷军连续4年在两会上提要修改《公司法》?

今年是雷军第四次作为全国人大代表参加两会,也是第四次在两会上提出修订《公司法》。从建议来看,这与他创业公司老板的身份高度契合。另外,也有业内人士表示这将利好于广大的中国创业者。

在雷军的提案中,针对《公司法》他分别提了四点修订意见:

一、允许人力资本的自由约定;

二、全面开放优先股,允许股东权利自由约定 ;

三、解除股权比例约定的限制,允许股东自主约定股权比例 ;

四、推行公司章程工商备案制,解除自由约定的程序限制 。

这些建议无疑都是雷军在创业过程中的切身体会,关于第一点,他在三年前接受采访时就举过一个例子:“我是天使投资人,你有一个好的创业想法,我投100万元,只要10%的股权,你出点子出技术,占股90%。这种做法听起来没什么问题,实际上却很可能操作不了,因为注册公司对‘注册资本’有要求。”

资深律师方玲告诉雷锋网记者,雷军口中的“要求”便是指在现行《公司法》中,对出资的方式限定为“能在会计上可以衡量价格的”(既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以及土地使用权)。

因此,若想让拥有人力资本的人持股,得让股东以低价(如1元)转让股权给他。或像雷军自己描述的那样,“我投资100万元,先给你90万元,然后我拿10万元,占股10%。”但这需要投资人去冒的风险是,“如果公司开张第二天便不做了,那100万元就变成10万元。”

正如雷军和律师所说的那样,由于没有法律明文做后盾,很多商业行为便无法直接实现。所以在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合伙人李修蛟看来:“雷军提出的股权结构问题不只是考虑如何更有利于公司发展,更多是其提案所涉及到的灵活管理的问题。”

而在雷军的提案中,李修蛟认为最值得关注的是“优先股”,因为“虽说法无禁止即自由,但公司法主要是针对市场主体本身立法。所以说没有规定优先股,实际上就没法设立优先股。”而如果投资人同样采取一些“迂回手段”来实现的话,风险也是共存的。

根据《公司法》第187条: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可见,其中主要强调了两点:债权优先于股权;剩余财产按出资(或股份)比例分配。并没有表示“优先股应该优先受偿”。这样的话,“自由协定便会存在一定的风险。”李修蛟表示。

实际上,关于优先股的问题,方玲和李修蛟均告诉雷锋网记者:“在2014年3月21,证监会就发布过一个《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但因为与《公司法》不配套,其实际效果并不理想。

另外,在雷军的提案中,让几位律师均表示不解的是第三条和第四条。

一方面,现行《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股权比例约定”是允许的。“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约定股东出资比例与股权享有比例不一致,这是公司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雷军在提案中表示:“由于我国对公司设立和变更实行核准制,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接受工商局的备案和实质性审查。基于审核压力,为了提高效率,很多工商机关要求企业使用简单的标准模板,客观上造成了公司章程修改的难度和低效率。实践操作中大量存在不把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写到公司章程中去情况,因此使得股东权利的特别约定出现瑕疵和法律风险。”

结合自身经验,方玲告诉雷锋网记者:“在上海没遇到过工商局要求使用章程模板的情况。这里面不涉及利益,也不涉及责任,工商局没必要要求使用模板。”另外,“这是实际操作的问题,法律本来就是规定章程备案制。既然法律规定没有问题,那么要求修改法律就没有意义。

因此,就整体而言,律师们虽然均肯定了雷军的提案言之有物,但现实意义并不是很大。方玲更是调侃道:“如果他提议上市制度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那就影响大了。”因为在美国,公司上市被认为是应该由投资者自己去考察的,所以公司只需提交各种规定的资料,不需要被实际审核公司的具体内容。

而在国内,政府整体上是以一种家长的姿态,认为大众是小孩,对小孩的能力不信任,所以就自己揽大权为大众做决定。当然,“权力越大,权力寻租和牟利的空间也就更大”方玲补充道。

回到最初的问题:为何雷军要对修订《公司法》一事如此执着呢?律师们显然无法给出答案。不过这倒让雷锋网记者想起某小米生态链公司创始人曾提过的一个问题:“既然去美国上市有诸多不便,那为什么互联网公司还都要往那跑呢?”结合最近雷军首度松口,表示小米不排斥IPO,这似乎让人明白了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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